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文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戴啟川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雖定有明文,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於民國10
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時決議選任被告葉文祥為清算人,嗣於106年7月13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強冠公司106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七第19至21頁)。惟被告葉文祥因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發監服刑而無法擔任強冠公司清算人,強冠公司目前又尚未選出新任清算人,致目前無清算人得執行職務。是強冠公司雖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但因本件尚須待強冠公司新任清算人就任後始得擔任強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強冠公司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現尚屬不明,強冠公司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故為保障強冠公司權益,於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本件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