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相對人 周芮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償還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所示之提存物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