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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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在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