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金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毀損嚴重,於91年8月間,交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包修。被告明知該車體毀損嚴重,無從修復,為賺得修理費用,將該車以15萬元之代價,委由高雄縣○○鄉○○路○○巷○○號「首超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劉保宏 (另由檢察官偵辦)修理,同時先行給付劉保宏6萬元,劉保宏再以14萬2千元之代價,交由 陳正耀 (另由檢察官偵辦)修理,陳正耀即根據該汽車之車種、樣式、顏色等資料,於92年3月7日,在台北市○○區○○街,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綽號「輝仔」成年男子將其上之車身號碼T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6A12S007339號予以磨損銷去,重新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T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6A12S023103號,並改懸掛6F─0666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輝仔」將該車交付陳正耀,陳正耀再轉交予劉保宏;劉保宏再於92年4月間,以海運寄送至金門縣交予被告。被告已查覺該車引擎顏色有異,而明知該車輛係贓物,竟仍再支付剩餘費用9萬元向劉保宏買受該贓車;被告復於92年5月15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持向金門縣公路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復駛驗車後,再交予不知情之甲○○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楊峻榮 涉有故買贓物等罪嫌,無非以(一)6F─066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嚴重受損,車樑極度扭曲,無法修復;而送修後之車輛並無任何烤漆、板金或焊接之痕跡,及送修回來後引擎上之蓋子由紅色變成藍色等節,故堪認被告應明知該車係贓車。(二)被告係以15萬元之低價送修,然送修後取回之車輛外觀卻完整如新;況且被告所估算之修車費用為20萬元,而委由劉保宏修復,費用僅為15萬元,價差高達5萬元,益徵被告知悉該車係贓車。(三)被告如認為6F─0666號小客車仍有修復之價值,僅需在自己所有之保養廠內將該車修復即可,及可待其所僱用之修車師父返回金門,再共同修復,豈有以海運「遠」送至臺灣修復,無端增加成本之理,是被告應明知該車無修復之可能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諸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劉保宏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車子,車子寄過來之後我有檢查引擎號碼,情況正常,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92年4月間收受劉保宏交付之小客車時,並無贓物之認識:
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雖嚴重受損,但並非全然無法修復,係被告承攬修車之時的認知;證人劉保宏於警詢證稱:「如果以切割後再焊接過,應該可以修護的。」於偵查中結證後亦證稱:「我預估是可以維修,但是要花費的時間很久。」;另被害人李昆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找過別家詢問過該車能否修復及價錢?)有問過,但是報價大約也是二、三十萬元。」「送修價金是22萬元,在確定總價的金額前就說他(指被告)的技術不好,所以要將車子送到臺灣修理。」足見被告於承攬之初,已明知技術上力有未逮,計畫轉送臺灣修理,並非在已排除修復可能性之情況下,收受劉保宏所交付「已修復」之小客車,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②劉保宏交付之小客車雖無烤漆、板金或焊接痕跡,但查小客車之修復方式非僅使用重新板金、焊接方式一途,在小客車引擎、車體維持一致性而符合監理法規要求情形下,亦可使用報廢車輛之零組件拼裝充當修復方式,惟需尋找相關已報廢車之零件,所需時間較長;而被告轉送證人劉保宏之時間約在91年9月間,至92年4月間再送回金門,時間長達8月,與一般利用借屍還魂方式修車,所需時間甚短之情形不同;加以劉保宏轉承攬修車之初,先告知可以修復,送修期間並未聯絡被告告知有修護之困難,故被告主觀上認劉保宏係利用拼湊零組件之方式修復車輛,於收受劉保宏交付之小客車,無贓物之認識,非無可能。
③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收受小客車時,該車外觀完整如新,應有贓物之認識等語,但查,關於車輛外型之判斷,因個人主觀認知而有不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車子的外觀,顏色看起來比較舊。」等語,與被告之判斷不同。另參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0000年7月出廠,有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證,距失竊時已近5年;原使用人丁○○亦證稱使用頻繁,里程近22萬公里,以此車齡及使用方式,除曾經另將全車送原廠烤漆,外觀上相對而言,不可能甚為新穎,應以被害人甲○○之證言較符合實況,從而,本院認不能以被告認知外觀是否新穎,而推論被告收受時明知係贓物。
④而引擎蓋僅係車輛引擎之零件,非引擎的主要結構,縱引擎蓋曾有更換,亦難僅此認定被告明知係贓車;況上開引擎號碼並未遭變造(詳後述),被告收受該車後,曾核對引擎號碼,已盡檢查之義務。至於送修之價差雖達5萬元,但劉保宏所提出之修復價金15萬元,並非被告送修時所要求之價格,而係陳正耀告知劉保宏修復費用需14萬2千元時,劉保宏才主動要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亦即價差之結果,不是被告出於故買贓物之意圖而計畫謀利,而係劉保宏報價之偶然結果,因而不能因被告有5萬元之利益,即認同被告已知悉劉保宏所交付之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車。
(二)對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改焊接6F─0666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被告不知情: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鑑識組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去除補土後,才發現有焊接的痕跡;一般人從外觀上無法以肉眼辨識等語,而依卷內所附車身號碼之照片(見警卷所附照片第3張),車身號碼所在位置光滑平整,如未去除補土,無法辨識係利用切割其他車輛之車身號碼再焊接之痕跡;參以該車於92年5月15日複驗合格而復駛,有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證,具專業知識、經驗之監理站技術人員亦無從自外觀發現曾切割焊接,故被告所辯不知車身號碼遭切割焊接,堪以採信。
(三)現懸掛6F─0666號車牌之引擎號碼未能證明係遭變造:前述之引擎上雖有明顯工具痕,惟證人戊○○證稱:電解後還是原來的號碼(指原6F─0666號小客車之引擎號碼6A12S023103號)等語,故上開引擎號碼是否曾遭變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一再表示上開引擎是好的,引擎號碼旁之工具痕不能排除係修復所造成,從而不能因有工具痕跡即認定引擎號碼已遭變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證據,仍存在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慶郎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