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許煌易
被   告  李毅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3053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毅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1萬3,190元(本金9萬8,707元、餘為預借現金手續費、已
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
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預借
現金手續費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證,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0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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