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許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富邦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6日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按差別利
率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4月4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32,007元(含本金118,260元、利息13,747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