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九0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二七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四七一0公克,淨重0.一九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九0八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一九0八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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