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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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之登錄債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聲請人主張其已對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賓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合法送達,故認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乙節,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惟依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所示,聲請人並未標明甲○○為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客觀上難認甲○○有為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收受該催告函之效力。綜上所述,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賓航公司,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