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8年度執字第1059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工字第086號)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傳喚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時,係以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址臺北市○○○路○段○○號2樓,並指定被告應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向被告上址住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傳票之送達,應自98年11月7日起,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亦即本件傳票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時,已逾該傳票所指定之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日期即98年11月3日,難認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而未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自無從逕認其有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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