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與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甲○○與某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餘款」後補充「2800元」。
⒊犯罪事實欄第14行「為警當場查獲」前應補充「於同日20時16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某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 楊敏君 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楊敏君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楊敏君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