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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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2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於收受保護令後,遲至97年2月28日仍未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且於97年3月間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後,並未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100公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之男女朋友,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遲延遷出告訴人之住所,並未為遠離該住所,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10400 號判決(99.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51 號(99.03.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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