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業據證人乙○○、丙○○證述甚詳」後補充「證人與被告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施以暴力,行為實有不當,復參酌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