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丁聲華 被告 賴建揚
周志喬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經查,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移送之範圍僅有:被告賴建揚、周志喬、 黃啓豪 (業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訴外人 丁聖育張紹楷 加入詐騙集團,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警察人員及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件,需提領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供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黃啓豪,嗣由黃啓豪交給賴建揚,再由賴建揚分與周志喬、丁聖育花用等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中山公園前,由張紹楷出面,向原告詐得現金92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由張紹楷出面,向告詐得現金95萬元,得手後均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87萬元乙節,即並非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涉及訴之追加,即應符合訴之追加之要件。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再按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前開是否例外得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應基於審理集中化為出發點,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損害賠償197萬元之事實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所移送之犯罪事實不儘時間、地點不相同,犯罪情狀也有所不同,此部分追加請求即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況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本院以民事庭角色,在無偵查資源等配置情形下,獨立自行調查本件犯罪事實,顯可能造成訴訟延宕,且可能與現有之刑事偵查體制相衝突,考量審理集中化,避免訴訟延宕,同時也保障原告程序、時間、勞力、金錢,之程序利益考量,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即不得依前開但書追加本訴。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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