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張德明 被告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係偽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劉國樺 曾在本院民事庭稱未移轉本票給被告,且劉國樺係猛爆性肝癌死亡,在地檢署開庭時肚子比孕婦還大,未久即死亡,有可能辦移轉債權給被告嗎?且劉國樺尚有後代,系爭債權憑證上有訴外人 林清漢 律師收文章是106年7月10日收,劉國樺已死亡2至3年,還會移轉債權就是偽造。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主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判決理由可證明原執行名義債權有誤。
另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有誤,原告於105年3月間經通緝,文書沒有人收,送達證書上之印章是偽造的,誰都可以刻,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係偽造。(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繼受劉國樺之債權,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6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有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股份,被告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劉國樺當時要與原告合夥採礦,付錢後因有股東糾紛無法進行,才會訴請原告返還金額,訴訟結果是原告要返還劉國樺65萬元保證金,後來劉國樺過世,其太太及子女稱其等無法解決,希望被告繼受債權,才將65萬元之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而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係兩造間確認採礦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與系爭債權憑證是被告受讓劉國樺之債權不同,兩事件沒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僅表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明確表明請求依據;另查,被告係以本院105司執溫9332字第019843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劉國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執行卷宗所示,被告係係執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應給付劉國樺65萬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劉國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佳奇 、 劉子濬 於105年1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讓與予被告,有該卷附之債權轉讓書、劉國樺除戶戶籍謄本(102年8月2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中壢環北郵局127號存證信函為證;觀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由林佳奇、劉子濬繼承,且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且有原告於105年3月4日印章簽收之回證為憑(該卷34、35頁)。原告雖稱該印章係偽造,任何人均可刻;然查,前開存證信函所送達地址確為被告戶籍址,有該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該卷69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合法收受存證信函,原告雖稱任何人均可偽造印章,然郵件之內容及送達時間均非可預期,與原告同址之人應無需為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臨時偽刻印章之理,是原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劉國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佳奇、劉子濬繼承,其等再轉讓債權予被告,且由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生效。從而,被告即為原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自得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非偽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要件事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二)原告雖另主張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主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判決理由可證明執行名義債權有誤等情。然查,觀之上開判決係被告及訴外人 孫清普 、蔡菁驊起訴主張其等與原告係合夥關係,因雙方信賴基礎已失,於105年3月2日合夥人會議開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其等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協同辦理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經該判決認定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因原告經開除,與被告等合夥關係終止而不存在;並認為依礦業登記規則規定,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兩造均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申請辦理合辦人退出之登記,毋庸原告偕同辦理,故駁回被告及孫清普、蔡菁驊訴請原告應協同辦理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卷37至63頁),是該判決主文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與被告繼受劉國樺之執行名義債權無涉,原告據此為提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亦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係偽造,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