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聰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經院」應更正為「經法院」、犯罪事
實欄二第2至3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被告賴銘聰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㈢被告於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劉燕萍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資料,警方係提示劉燕萍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被告有無向劉燕萍購買毒品,可知警方係依法對劉燕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掌握劉燕萍涉有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遂進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雖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燕萍,其供述顯已在警察機關掌握劉燕萍所涉販賣毒品嫌疑之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破獲,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被告賴銘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實效,賴銘聰復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其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及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6月、8月、5月及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服刑,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惟賴銘聰未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與劉燕萍涉嫌販毒案件(業已起訴)相關,於10月23日上午接受警詢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銘聰坦承上情,且其於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劉燕萍販毒案件中供出上手劉燕萍而遭查獲,請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