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許昶華 被告方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12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2,973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於107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4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與許宗賢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105,812元之損害(含零件55,495元、工資50,3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許宗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685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05,812元(含稅),含零件55,495元、工資50,31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年7月21日,已使用約3年又3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6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317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2,974元。是原告僅請求前開必要修復費用之一部即62,973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2,973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5,495×0.369=20,478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95-20,478=35,017第2年折舊值35,017×0.369=12,921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17-12,921=22,096第3年折舊值22,096×0.369=8,153第3年折舊後價值22,096-8,153=13,943第4年折舊值13,943×0.369×(3/12)=1,286第4年折舊後價值13,943-1,286=1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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