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3月中旬
某日」;第10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第10行至第11行之「該詐欺集團」、第11行之「該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王代書』」;第12行之「集團成員間即共同」、第13行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黃郁峯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郁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已達3人以上之集團,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2罪)確定(乙案)。甲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甲、乙案於
107年6月18日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 林美欣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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