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告 黃碧君
被告 莊哲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黃碧君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張乘瑋 詐欺等案件,對被告莊哲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並不具刑事被告身分,而被告復未於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與張乘瑋為共同侵權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