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陳宛君(更名前:陳宛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宛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4萬9,987元、4萬9,985元」更正為「5萬2元、5萬元」、編號6匯款金額欄「9,985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宛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一併納入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亦即如適用修正前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因屬「必減」,則原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在此框架內為刑量;倘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因該規定為「得減」,則僅就原法定刑之最低度減輕,而以原法定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減輕後為1月至7年,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後為15日至6年11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是宣告刑上限之拘束,而非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是「宣告刑」範圍縮減至15日以上5年以下,而依裁判時法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減輕後為3月至5年,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後為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張秀珍余念慈陳采瑄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陳宛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采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采瑄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秀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秀珍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宥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宥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宥銓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何玟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玟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玟蓉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俞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③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俞臻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余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念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念慈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旻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秀珍

假網拍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余念慈

假交易認證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萬3,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采瑄

假網拍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宥銓

假交易認證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5

何玟蓉

假交易認證

113年2月24日18時52分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1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吳俞臻

假中獎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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