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水管路口時,適逢 宋勇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鄭雅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旭成街駛入水管路,不慎撞及宋勇正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宋勇正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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