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4號聲請人 劉秀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規定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7條亦有明定。又陳報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債權人得於適當時間內陳報債權,故如繼承人中之一人已陳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其餘繼承人即無再次陳報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秀鑾為被繼承人 劉郭月 之長女,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義務,然被繼承人之另一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弟 劉益成 前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經本院以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該陳報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是聲請人既視為已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自無再重為陳報之必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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