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誠泰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貨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
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7月16日
起至97年5月16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8月
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00,738元未為清償,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
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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