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付款人為龜山
鄉農會大崗分部、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30日
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3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承認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授權其妻所簽發。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7
月3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
票單各1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7
月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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