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北屯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不得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4號「北屯文心社
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台中市○○里○○路○
段8之2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1月
起至96年12月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2120元,計12720元(2120元×6=12720元、自97年
1月起至4月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2380元,
計4760元(2380元×2=4760元),以上合計17480元。屢向
被告催繳,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
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請求17600元
,嗣減縮為1748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摘
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委員會報備
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又依住戶規約之約定,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
費者,應依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