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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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1日下午1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其提
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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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266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1│94年5月4日│75,000元│94年6月27日│甲○○│
├──┼──────┼──────┼──────┼────┤
│2│94年6月5日│75,000元│94年6月30日│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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