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1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丁○○為被告戊○○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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