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
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將被告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視為全部
屆至清償期,且須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
茲因被告至97年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本金消費款為1922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故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