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聲字第八五九號),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綽號「十二仔」之甲○○,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所駕駛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同年七月五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並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二號之車牌0面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零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酌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贓車確向甲○○買受乙節始終供稱不移,且本院依其主動提供甲○○之年籍資料經查屬實,足見被告所供非虛。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有交付被告贓車之事實,然此攸關甲○○個人刑責,自無可期待其坦承上情,其證述無非迴避自身刑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聲字第八五九號),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麻藥、傷害、賭博等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猶不知戒慎其行,竟為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等語在卷,核非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