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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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 吳弘毅 被告燈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揭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而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