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使用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10號原告 林玲真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告寶祥花園廣場A、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買賣交易客觀價值證明(如鑑定價格報告、鄰近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