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雲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雲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號停車場入口處駛出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無照之 鄒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鄒芳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擦挫傷併牙齒斷裂、右上門牙及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及右下雙側正中門牙脫落等傷害。鄭雲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鄭雲姍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23日9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號停車場入口處駛出正欲右轉忠孝路時,與鄒芳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在鄒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前,已經有2台自用小客車經過,伊當時就是停在路口讓2台自用小客車先過,伊的車輛是靜止的,伊還在看左右來車時,鄒芳琪就擦撞到伊的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1月23日9時10分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號停車場入口處駛出正欲右轉忠孝路時,與鄒芳琪騎所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鄒芳琪於警詢中證述:伊
當時從奇峰街家裡出來要去公園路的長青會,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直行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出來,伊煞車滑倒去撞到對方的自用小客車,當伊發現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在伊機車前方,伊立即剎車滑倒,伊的車速約30公里,發生交通事故後伊就意識不清了等語,核與證人 曾振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在停車場收費亭那邊要進去開車,伊聽到碰1聲,回頭看到發生車禍,伊看到被告從停車場出來,鄒芳琪是直行機車,被告開車出來都沒有煞車,見到鄒芳琪時反應不及才撞上,被告從停車場出來的速度應該不會太快,鄒芳琪的機車前輪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當時車禍發生地點在白線外面一點點,鄒芳琪看到被告車子出來,應該是為了閃避自用小客車才會左轉等語相符(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從證人鄒芳琪、曾振福之證述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該停車場駛出時,並未先行停等在停車場門口處等待左右來車先行通過;又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業已從路邊邊線處橫跨至車道上,若被告從該停車場駛出時,係先行停等在路邊讓2台行進間之自用小客車通行,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理應不會超越至車道上,是被告所辯:其從上開停車場出來,已停等讓左右來車先行通過,已盡注意義務,伊無過失云云,顯難採信。足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停煞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離上開停車場出口。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號停車場入口處駛出正欲右轉忠孝路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乙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離上開停車場出口,致證人鄒芳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而倒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有起駛前不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鄒芳琪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停車場出入口(分向限制線有中斷),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證人鄒芳琪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3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㈣又證人鄒芳琪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脛骨平台骨折、
臉部擦挫傷併牙齒斷裂、右上門牙及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及右下雙側正中門牙脫落等傷害乙節,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他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交通分隊警員 蘇尉仁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因一時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離上開停車場出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鄒芳琪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鄒芳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