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倫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於99年
7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陳漢倫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網路遊戲帳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2年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由陳漢倫將其先前以其弟 陳達志 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申請之帳號「xcc110」、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上揭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由該人以上揭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上網至網路遊戲「星城on-l
ine」,並以「請大家幫幫我」之暱稱向 林葳妍 佯稱願以28萬星幣分之代價收購虛擬遊戲寶物「連爆卡」1張(價值新台幣2,000元),使林葳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將「連爆卡」1張轉讓並傳輸予上揭遊戲帳號內,嗣經林葳妍事後並未收到28萬星幣分,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陳漢倫固不否認於102年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有使用其弟陳達志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申請帳號「xcc110」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號是伊用伊弟弟陳達志的身分證號碼去申請,因為伊當時被通緝,想玩線上遊戲,才使用陳達志的身分資料,102年3月15日伊因為通緝被警察查獲,伊入監4個月後出監,伊又上去看那個遊戲帳號,發現帳號裡面的虛擬寶物及遊戲幣都不見了,伊沒有去向「星城on-l
ine」報備,伊就沒有玩了,後來伊又因為毒品案件入監執行,103年9月遠距訊問時伊才知道有這件案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份子利用被告以其弟陳達志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申請之遊戲帳號「xcc110」向林葳妍詐騙遊戲寶物「連爆卡」1張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葳妍於警詢及證人陳達志、 邱意茹 、 陳秀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06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網路對話資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06號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酌被告所述,被告因他案於10
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4日出監,被告於10
2年7月14日甫出監之日,隨即至網咖店上網並登入該遊戲帳號,可見被告對該遊戲帳號之重視,若被告之遊戲帳號於該時已遭他人非法侵入使用,致使被告原先於該遊戲帳號內所儲存之虛擬寶物及遊戲幣均遺失,被告理應隨即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反應或報警處理,然均未見被告有向該公司反映或報警處理之舉動,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衡諸網路遊戲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他人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登入該遊戲帳號內,然被告並無提出其帳號密碼究於何種情況下遭他人所盜用,況若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有人於被告在網咖店登入該遊戲時,趁機抄錄該遊戲之帳號及密碼,然他人若欲利用被告之網路遊戲帳號詐騙,理應在登入時更改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防止被告在過程中變更密碼其即無法使用,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02年7月14日再度登入該遊戲帳戶時,仍可登入該帳號內,是本件倘非他人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遊戲帳號,否則他人如何能肯認該遊戲帳號可能隨時遭被告更改密碼而無法登入,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詐騙他人遊戲寶物之工具,要求被害人林葳妍逕將遊戲寶物轉入該遊戲帳號內,益徵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遭他人盜用甚明。
㈢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既可預見將遊戲帳號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遊戲帳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遊戲帳號(含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遊戲帳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遊戲帳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衡量被害人林葳妍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