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景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2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景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就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確定。嗣檢察官委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中扣繳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然自102年1月1日二代健保實施後,於監所內看診均需部分負擔,而受刑人有心臟方面疾病及右腎腫瘤,又須按時服用雞尾酒藥物,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所宣告追繳10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每月初扣除全額勞作金,僅保留1000元保管金作為需活費,餘數則扣繳至滿10萬元止,實屬嚴苛,請求提高生活費至合理之數,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參照該立法意旨,所謂「生活生活所必須之物」係指食物、燃料或購買類此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非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需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要旨參照)。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之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自行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業已在桃園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290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受刑人運輸毒品所得共10萬元。嗣於102年6月4日以桃檢 秋壬 102執2185字第045678號函指揮桃園監獄,該函略稱:因本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尚未接獲受刑人之親友至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是以本件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款(含全額的作業金)扣除,並每月只保留1000元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迄今已由桃園監獄扣繳5000元,尚餘9萬5000元待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85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暨桃園監獄於
102年6月24日以桃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已於
102年6月13日扣繳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並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國庫機關專戶,有該函及所附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85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含102年度執從字第838號相關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受
刑人支出,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已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酌留每月1000元作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等情,有該署102年6月24日桃檢秋酉102執4866號函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見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時,已經酌留款項予受刑人,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至受刑人自陳其罹上開疾病,自
102年1月1日「二代健保」實施後於獄方所內看診均需部分負擔乙節,經本院向桃園監獄函詢受刑人自「二代健保」(即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辦法)實施後受刑人在監醫療所需繳繳納及已繳納知部分負擔金額為何?具函覆:受刑人(收容人)於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7日,於監內感染科及牙科就診,計掛號費550元、部分負擔250元、藥品費用及藥品不分負擔0元,共計800元整,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桃園監獄
102年7月9日桃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醫療扣款/欠費明細(已清償)、醫師收款日寶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據上,可知受刑人自102年
4月9日入監服刑後,其就診之疾患自4月至6月間花費共為880元。另受刑人所稱須按時服用雞尾酒藥物云云,受刑人其未檢具任何事證,佐證確有此必要性,受刑人徒稱:需服用雞尾酒藥物,每月1000元費用不敷所需云云,然該情況不僅與上述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之費用無關,又事屬個人醫療習慣,是否有此必要,亦非無疑,自難憑此作為未預留日常所必須生活費用之依據。
四、綜上,檢察官以在監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抵償,不僅未悉數扣盡,甚且每月酌留1000元給受刑人,已足維持其日常生活之所需,並無執行不當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僅酌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生活費用,顯有不足,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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