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馮興華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101年度執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興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馮興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1500元後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3411號案件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10100124號)、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7日士檢朝執丁101執助836字第271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8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2390200號函覆之拘票、查訪紀錄表、翻拍照片及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