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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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 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可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事發時是要牽機車,但並未騎乘就跌倒,原審判處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准予重新審理認定 云云 。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許弘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當日確有偕同友人飲酒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所有之機車衝撞停放路旁機車,被告頭部撞擊機車擋風鏡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告擦撞之機車車主 鄭永隆 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偕同飲酒之友人 呂義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37頁),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GLE查詢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12至15、18至29頁,原審卷第17、22至24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因怕影響交通,故想將機車牽放路邊,明天再牽回家云云(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3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稱:伊係想將機車牽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就其飲酒地點於偵查中供稱:
伊在東港橋下與友人「闊嘴」喝威士忌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2號卷第35頁),然又改稱:係在朋友家喝,朋友家在校舍路,當日搭計程車去朋友家喝酒後,再搭計程車去夜市天橋下買東西回家云云(見同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飲酒後,友人載伊去夜市買豆花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前後所述均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日飲酒後已有一點茫茫的,因為平日沒有在喝烈酒,不知道該酒後勁這麼強,所以沒有騎機車,只用牽的云云,惟經詢以既然喝茫,如何記得機車停放何處?被告又改稱:沒有很茫,還有一點印象,沒有不醒人事等語,然再經詢問如果沒有很茫,為何無法牽機車?又答稱:伊不知道該酒後勁這麼強,伊頭突然就很暈,不知道為何瞬間會這麼茫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所辯顯然亦前後反覆,實難採信。
再被告既稱當日飲酒後已有點茫,沒辦法騎機車了云云,而該機車係停放在宜蘭市○○路附近,距離被告宜蘭市○○路○○巷住處距離甚近,有原審依職權查詢車禍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相對位置之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既已無法騎乘機車或牽機車,何需發動機車將機車牽回家?被告當日倘未騎乘機車,衡情實亦無發動機車引擎之必要,足證被告所述均難認與常情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