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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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8月10日結婚,育子女 何益夫 及 何家甄 2名,皆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詎被告在外負債累累,竟於89年8月間離家出走,致被告之債權人經常至家中討債,原告為避免紛爭及維護身家安全,為被告清還債務,並一肩扛起生活重擔,獨自扶育2名子女,苦不堪言,90年8月29日原告向警局請求協尋被告,於同年9月底尋得,然被告未與原告返家,逕自由警局中離去,從此不知所縱,迄今兩造已分居7年,綜上,被告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亦令兩造婚姻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89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據證人原告之母 何江素月 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知道,他們結婚已有20幾年了,他們結婚後有跟我住在一起,我只有一個兒子,他的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媳婦很乖,她在89年的農曆7月12日(即89年8月11日)離家,她沒有帶什麼東西就走了,也找不到人,她也沒有再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我們都不知道她為何離家,她娘家父母親都已經死了,也沒有兄弟姊妹」等語(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何江素月與兩造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自89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多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本院認為被告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回復之希望,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應屬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9項生死不明逾3年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