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新幹線大樓」之管理室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甲○○、乙○○即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身體、及拉扯對方所著衣服,乙○○並拉扯甲○○之皮包、眼鏡等,致甲○○受有頭皮、左上臂瘀傷之傷害,乙○○受有腹部、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甲○○所穿著之衣服、攜帶之皮包、眼鏡及乙○○所穿之衣物亦均被撕毀。
二、案經甲○○、乙○○相互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訊、證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被告2人就彼此被訴部分,互為證人,下同),及證人 張清文林女楨 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甲○○)、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張清文、林女楨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即對證人即被告甲○○、乙○○,及證人張清文、林女楨上開所述,暨前揭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件證人即被告甲○○、乙○○,及證人張清文、林女楨,暨前揭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係被告乙○○先動手拉伊頭髮,伊要防衛,才不得不出手將被告乙○○推開;伊否認犯罪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除辯稱:伊會如此,係因被告甲○○一直罵伊;伊亦否認犯罪云云外,餘亦均坦承不諱。經查: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相互指證綦詳,分別核與其等前揭自白不諱之內容,及證人張清文、林女楨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日被告2人如何衝突之經過情節等相符,復有其等各自所提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甲○○)、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各1份,及證人即被告甲○○所有之皮包、眼鏡、衣服毀損照片4張、證人即被告乙○○所有之衣服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即被告2人上開相互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據為其等各自論罪科刑之依據。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已因停車細故相互爭執,有如前述,足見雙方心中互有憤恨,此觀其2人至今猶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指責對方,即可明證,則其二人在前揭時、地因一言不合,進而以言語、肢體渲染衝突、或藉以挑釁對方,本係常情,嗣其2人果因此而相互動手毆打對方、拉扯對方所著衣服,或係身上之財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係各自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應無疑義,此徵之其等事後亦係相互指訴對方傷害、毀損等情,猶是明灼。是其2人前詞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毀損財物,對彼此均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於犯罪後,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均不佳,並犯罪後至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使彼此之傷痛至今依存,難以化解,惟念其等各自所受傷勢、財物損害尚非嚴重,併審酌其等前科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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