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醫字第10號
原告己○○即戊○○兼法定代理人丙○○即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12月18日起由 劉見祥 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95年12月6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32412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經核均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著有解釋明文。次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有關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以「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學者亦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其契約標的之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僅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則必須就其「契約之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為判斷究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之依據。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具有公法之性質,「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公佈、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同法第8條所定第1類至第4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24號、第533號解釋均有明確釋示,故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為之保險契約或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醫事服務機構契約,依其契約標的、契約目的及整體特徵為斷,均屬公法契約之範圍,迨無可疑。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為公法上之保險關係,被告依約應為之醫療給付係由第三人(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有向第三人(病患)給付之契約,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而言,而醫事服務機構乙00000000000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因血尿問題於92年6月2日,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醫事服務機構乙00000000000就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竟疏於診斷,且在將近1年之治療過程中並未對症下藥,且未建議原告需再進一步檢查或轉診,致原告於93年5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發現膀胱長有腫瘤,由於延誤治療,造成癌細胞已經轉移至肺部,原告因延誤就醫近1年時間,癌症發展為末期,並於95年8月10日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具有過失,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五、按原告與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為公法契約之性質,已認定如前,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為公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因該公法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執,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自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