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
原 告 陳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國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
柒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十樓之十九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街○○號10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
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000元(每月租金9,800元×12
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3,970元,尚應補繳8,71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12元或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