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生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永生與告訴人KABBOUTHUSSEINAHMAD(中文: 胡生卡布 ,下稱:胡生卡布)為連襟關係,相鄰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及7號,2人前因細故素有嫌隙,被告丁永生本應注意帶刺之鐵絲網具危險性,足以使人受傷,在設置該鐵絲網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及警示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在未採取安全防護及警示標誌之情形下,於民國104年
7月23日13時許,在上揭2人住處前方庭院中間架設帶刺鐵絲網,嗣於同日20時許,告訴人胡生卡布在庭院澆花時,因天色昏暗,不慎觸及該帶刺鐵絲網,而受有右手中指表淺撕裂傷、左手無名指表淺撕裂傷及左腳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11月1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乙情,經彼等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伊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鈞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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