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竊取乙○○」之記載前,應補充「以自備鑰匙」之記載;又關於「當場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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