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豫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豫立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1年9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後5年以內又犯本件妨害風化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未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1年9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受刑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7-48頁)。據此,受刑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4月14日起至93年10月14日間,再犯本件之妨害風化罪,為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