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黃閔祈
陳誼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0二年度嘉全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現已改由他人經營冷飲店,此由現場照片可資證明,顯見相對人已搬遷他處、逃匿無蹤。相對人雖於原法院另案受理一0二年度嘉勞簡調字第七號乙案時曾到庭,惟其後已搬遷現址並未向法院陳報,足見相對人亟欲隱瞞新地址,以避免其財產遭查封,自已發生逃匿無蹤或其他隱匿財產情事之具體事證。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其原係相對人之員工,已對相對人提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現由原法院另案以一0二年度嘉勞簡字第七號事件受理中;因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號一樓),目前已改由其他店家經營運作中,顯見相對人已不願給付而逃匿,為免相對人將所有財產隱匿,致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其提出之相片二紙,僅足釋明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目前開設冷飲店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次查,公司商號因所營業務之考量而更換營業處所者,事所常見;參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受理另案一0二年度嘉勞簡字第七號訴訟時,對於公司已解散及搬遷之事宜亦未隱瞞乙情,為原法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之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可言。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更換公司所在地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其新址,遽認相對人即有「逃匿無蹤」之事實云云,尚嫌速斷。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其所有財產」、「增加其財產之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藏匿財產或移住遠方、國外,致難以執行者,仍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