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黃典隆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者,以第一審法院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至明;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具狀對原法院102年5月24日所為10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2年6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雖聲請對上開抗告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乃抗告人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