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7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翁東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黃錦瑭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倍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㈡且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應於99年1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㈢又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借款22萬元,約定應於99年1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原告債權額為307,469元,嗣被告毀諾,原告尚有債權額304,393元未獲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告之3筆債權依比例計算本金後,現金卡債權為39,586元,上述2筆貸款債權本金依序為82,752元、182,055元,其利息則算至96年3月9日即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