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議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 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蘇明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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