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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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9號

原告 陳則棨

被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9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告乃於同日21時12分如數轉帳交付,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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