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郭長峻 即 郭鎵慶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葉
陳進 旺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鶴 被告 郭耀斌
洪以萱
洪敏豪 謝筱涵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賴麗雪
陳信達
陳怡靜
翁金花
陳怡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九鍊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洪俊吉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洪俊益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 陳進旺 、陳秀鶴、翁金花、陳怡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第28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或分別稱系爭279、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27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九鍊及系爭2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俊吉、洪俊益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經與共有人郭耀斌協商後,考量系爭兩筆土地面積並非巨大,但共有人眾多,倘一一細分,定不利於將來使用,其他共有人 陳秀花 繼承人、王 陳差 、 陳進興 繼承人、陳進在繼承人等均欲變價分割,且近年來景氣不佳,本件訴訟程序耗日費時,原告已浪擲相當經費,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至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未遵期提出分割方案,已生失權效,應無庸考量其辯詞。原告不同意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亦需送製圖及鑑價,費用均要由其等負擔,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
陳秀鶴、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翁金花、以及陳怡潔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九鍊(83年3月20日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原告與被告郭耀斌、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陳秀鶴、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翁金花、以及陳怡潔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各共有人持分分配。⒊被告洪順屏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順吉 (109年7月19日歿)所遺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俊益(98年1月18日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原告與被告郭耀斌、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以及洪靜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各共有人持分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翁金花、陳怡潔:主張變價分割,不願再維持共有,不同意
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提出分割方案,按該分割方案,將來還要再分割一次,原物分割失去土地效益經濟價值等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
、陳進旺、陳秀鶴:系爭279地號土號土地為伊等先父祖所有,伊等自幼在其長大自有感情,幼時回憶,希望能原物分割。分割系爭280地號土地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分配土地在原告旁,分割完若想賣給原告也無不可。原主張依111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7頁,與於111年5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相同)。嗣於111年6月1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93頁),改依此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77頁言詞辯論筆錄)。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伊會拿不到錢,因為伊等在外有債務問題。又稱製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他們分割他們,伊等分割伊等的等語。
㈢洪以萱、洪敏豪: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㈣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對這片土地並不清楚,希望土地賣掉分錢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供參)。經查:
⒈系爭27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九鍊於83年3月20日歿,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法應由配偶陳換、長女陳秀花、次女陳秀鶴、三女 王陳差 、四女陳葉、長男陳進興、次男陳進旺、三男陳進在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91頁、第339頁至347頁),惟查:
⑴其長女陳秀花(100年2月28日歿)之次男洪俊吉,在109年7
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洪敏豪、 徐浩暟 、洪以萱、洪靜惠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可按(本院卷第99頁)。應由未拋棄繼承之洪順屏繼承。
⑵其長女陳秀花(100年2月28日歿)之三男 洪順義 ,在100年4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謝筱涵、洪靜惠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3、777號准予備查,有本院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43頁至247頁)。應由未拋棄繼承之洪順屏繼承。
⑶其長女陳秀花(100年2月28日歿)之長男洪俊益,在98年1月
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41頁)。應由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繼承。
⑷其長男陳進興在109年9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賴麗雪、陳
信達、陳怡靜、 陳妍宇 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53號准予備查,有該院回函所附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57頁)。應由未拋棄繼承之陳秀鶴、陳葉、陳進旺繼承。
⑸其三女王陳差在97年4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德行、王建
程、王雅玫、王勤智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可按(本院卷第261頁)。應由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繼承。
⑹其三男陳進在在9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翁金花、陳怡
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可按(本院卷第259頁)。應由翁金花、陳怡潔繼承。
⑺綜上,陳九鍊死亡後,依法應由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
洪順屏、洪靜惠、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翁金花、陳怡潔、陳秀鶴等人為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九鍊所有系爭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九鍊就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正當。
⒉系爭280地號土地共有人洪俊吉,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洪順屏,已如前述,惟洪順屏迄未就被繼承人洪俊吉所有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洪順屏應就被繼承人洪俊吉就系爭280地號土地所有權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正當。
⒊系爭280地號土地共有人洪俊益,於9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已如前述,惟其等迄未就被繼承人洪俊益所有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應就被繼承人洪俊益就系爭280地號土地所有權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正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到庭被告並未對此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⒉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
陳葉、陳進旺、陳秀鶴雖提出其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297、367頁),然其自承不願墊付測量製圖費用,且於111年6月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欠具體,僅分配系爭279地號土地部分,未就系爭280地號土地為分配(見本院卷第393頁),自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經查,如附表
所示為原告及被告共計16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14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2,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可能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亦使將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二筆土地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二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參以到庭被告翁金花、陳怡潔亦同意採此變價分割方案,除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二筆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㈢至被告洪以萱、洪敏豪、謝筱涵、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
等人因其等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惟原告未撤回對其等之訴,是原告對於已非共有人陳九鍊及洪俊吉之繼承人之被告洪以萱、洪敏豪、謝筱涵、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陳九鍊、洪俊吉、洪俊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被告,未就被繼承人陳九鍊、洪俊吉、洪俊益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從而,原告訴請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九鍊、洪俊吉、洪俊益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所示;另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諸多因素後,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雖請求以原物分割為方案,然尚欠明確而不可採納,本院認本件應採取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始為妥適。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對於已非共有人陳九鍊及洪俊吉之繼承人之被告洪以萱、洪敏豪、謝筱涵、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編號共有人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郭長峻即郭鎵慶1/47/2427.5%2陳九鍊之繼承人即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翁金花、陳怡潔、陳秀鶴1/2(公同共有)無連帶負擔24%3郭耀斌1/47/2427.5%4洪俊吉之繼承人即洪順屏無1/124%5洪俊益之繼承人即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無1/12(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6洪順屏無1/69%7洪靜惠無1/1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