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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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聲請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33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茲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此外,辯護人聲請事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