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姜鈺君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丁○○及其子甲○○、乙○○、戊○○均係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美景村社區」住戶,己○○係向戊○○分租房屋之房客,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接獲檢舉而會同「景美村社區」管理委員至現場勘查乙○○等住戶之違章建築時,乙○○因懷疑係丁○○向臺北縣政府檢舉查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準備之雞蛋數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路上,朝丁○○之身體及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住家門口猛力丟擲,致丁○○遭雞蛋丟及而受有左側大腿紅腫約5公分之傷害;丁○○受傷後,即萌傷害乙○○之犯意,衝向乙○○並伸出雙手抓扯乙○○之左臉部及頸部,並抓住乙○○衣領,致乙○○受有左臉及左頸部抓傷等傷害;戊○○見狀欲上前勸阻,詎丁○○明知戊○○係肢體障礙人士,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如以徒手方式推擊其身體,將有致其重心不穩傾倒並傷及身體之可能,竟不違反其本意,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雙手推擊戊○○肩膀,致戊○○重心不穩倒地而撞及人行道緣石,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己○○見戊○○倒地受傷,亦上前與丁○○理論,過程中與丁○○之子甲○○發生口角,甲○○竟與己○○激烈拉扯,並持不明器物攻擊己○○之身體,使己○○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大拇指抓傷及擦傷、腹部抓傷、頸部抓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除被告丁○○、甲○○主張被告乙○○、己○○、戊○○、丙○○、庚○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鄰里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均無證據能力外,被告4人及渠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27至23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乙○○、己○○於94年6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自己遭其他被告傷害之部分,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而非基於共同被告地位之陳述,此部分陳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始具證據能力,渠等於該次庭期之陳述既未經具結,自不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先予辨明。
三、至被告丁○○、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經查,被告丁○○、甲○○雖否認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丁○○、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被告乙○○、己○○為證人到庭進行詰問,是已保障被告丁○○、甲○○對於共同被告乙○○、己○○之詰問權利。而被告乙○○、己○○對於被告丁○○、甲○○而言,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適用。經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言,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動機較為純正,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己○○前於警詢時陳述,亦據被告丁○○、甲○○否認其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傳訊被告己○○為證人時,被告己○○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03頁)。就此觀察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指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札幌高判昭25年7月10日高刑集3.2.2003;最裁昭44年12月
4日刑集23.12.1546;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年7月30日高刑集4.7.936),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由此立法解釋推知,陳述人於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證言,但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丁○○、甲○○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丁○○、甲○○另認證人戊○○、丙○○、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丙○○於94年6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據其於供前
具結(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12至113、115頁),被告丁○○、甲○○又未指明證人丙○○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為證據。
㈡又證人丙○○、庚○、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亦據本院於審理中傳訊三名證人到庭具結陳述衝突發生過程大致相符,縱有細節不符之處,惟證人丙○○、庚○、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動機較為純正,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甲○○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證人丙○○、庚○、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丁○○、甲○○固否認卷附鄰里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之證據能力,但據本院當庭勘驗鄰里監視器錄影帶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難認其內容與卷附翻拍照片14張有何顯不相符或偽造之情況,應認照片14張仍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被告丁○○、乙○○、甲○○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丁○○身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朝被告丁○○身體丟擲雞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向被告丁○○身體丟擲雞蛋,但亦
自承:「我有拿雞蛋丟向告訴人〔指被告丁○○〕住宅洩憤」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41頁),核與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出門時,已經很多在丟,結果我走出去時,乙○○還是持雞蛋往我身上丟」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101頁),核與在場之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63頁),並有證人 魏秋香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黃走過去找胡,胡繼續往黃身上丟雞蛋,黃、胡的距離約1公尺,胡很用力往黃身上丟」等節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13頁),證人丙○○亦證實:「是丁○○先動手,因為胡往黃的家門丟雞蛋……」(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51頁)、證人庚○則稱:「是丁○○先動手,因為乙○○向黃家門口丟雞蛋」(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5
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好像乙○○有丟牆壁、招牌,那是丁○○的違章建築」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當庭勘驗東森新聞台所拍攝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被告乙○○確曾朝對街被告甲○○站立方向丟擲雞蛋(見本院卷第95頁),雖當時被告丁○○不在畫面內,但已足認定被告乙○○當時有持雞蛋朝被告丁○○或甲○○丟擲之行為,非單純朝房屋丟擲雞蛋而已,是被告乙○○有傷害被告丁○○身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再者,事發後被告丁○○旋即前往同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大腿挫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詳載「左側大腿紅腫,約5公分」等情,此有同仁醫院95年5月9日同醫字第09505014號函檢附被告丁○○之門診病歷及9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94年度偵字第10
339號卷第88頁),復觀察卷附照片所示,衝突發生後,清楚可見被告丁○○左側大腿之黑色褲子上沾有蛋渣之痕跡(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92頁下方照片),則被告乙○○持雞蛋丟擲被告丁○○造成其左側大腿紅腫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丁○○究係遭伊丟擲雞蛋傷害或伊徒手
拉扯傷害,其陳述不一,又證人魏秋香有無親見被告乙○○朝丁○○身上丟擲雞蛋,其陳述亦前後不符云云。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迭著有90年度臺上第6078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涉嫌人〔指被告乙○○〕手持雞蛋丟向我身體全身確實有受傷(瘀青)」、「被告有一人〔指被告乙○○〕手持雞蛋像我身體丟棄造成身體等處成傷」、「不聽我制止,仍將雞蛋向我及我兒子甲○○身上砸致全身都是雞蛋及受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我出門時,已經很多在丟,結果我走出去時,乙○○還是持雞蛋往我身上丟」、「乙○○丟雞蛋造成我大腿紅腫」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8、54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
42、101頁),均係陳述其遭被告乙○○丟擲雞蛋成傷無誤,至於丁○○雖另指:「涉嫌人〔指被告乙○○〕……徒手攻擊我身體雙手及雙腳外傷」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8頁),但此部分與其遭被告乙○○投擲雞蛋攻擊之行為應屬二事,並無矛盾牴觸之虞,本院認為丁○○遭被告乙○○持雞蛋攻擊致受有大腿紅腫傷勢之事實,已有上述證據佐證明確,足堪認定,不因丁○○另指述被告乙○○有其他攻擊行為,而減損丁○○指述之證明力。另查證人魏秋香雖於95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確有看到胡先丟雞蛋,但他有無丟向黃的身上我就沒看到了,後來我也有看到雙方激烈拉扯」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12
7頁),衡情證人魏秋香既親見被告乙○○丟擲雞蛋、繼而與被告丁○○相互拉扯之始末經過,卻稱未見被告乙○○有無向被告丁○○身上丟擲雞蛋,於理不合,對照證人魏秋香前於94年4月14日於警詢時陳述:「乙○○先〔筆錄誤載為『現』〕動手丟雞蛋打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72頁),並於94年6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亦同,已如前述,該2次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晰,且檢察官訊問時尚命其具結始為陳述,其證言之擔保性較強,自應以證人於94年4月14日警詢時及94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以證人魏秋香事後改稱未看見云云,遽認證人魏秋香之前證言全部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丟擲雞蛋傷害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戊○○身體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見被告乙○○朝伊兒子甲○○衝去,故上前制止乙○○,伊並無抓傷乙○○,縱乙○○因而受傷,伊亦屬正當防衛,伊亦未未推倒戊○○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丁○○先徒手抓傷被告乙○○左臉及頸部之犯行:
⑴此據被告丁○○自承:「我有用雙手拉住被告胸前衣領」等
情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55頁),再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訴:「丁○○〔筆錄誤載為『休』〕……徒手抓我前胸及衣領及左臉及脖子造成傷害」、「用雙手抓我胸前衣領及用雙手抓我左臉及脖子造成受傷」、「丁○○就動手捉我的臉,致使我臉部受傷,後又〔筆錄誤載為『右』〕捉住我的衣領」等情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
14、38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33頁),且據在場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因為胡往黃的家門丟雞蛋,黃為了阻止胡丟雞蛋,就去往胡的身上抓去,雙方就互相拉扯」、「吳的太太先衝出來用手抓乙○○的脖子及臉」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雙方有互相拉對方的手,後來丁○○有抓乙○○的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51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
173頁),核與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是丁○○先動手,因為乙○○向黃家門口丟雞蛋,黃就上前抓乙○○的胸部及手」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丁○○在抓乙○○的上衣」等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
152頁,本院卷第198頁),證人魏秋香復同稱:「(問:拉扯過程中黃有無擊中胡的身體?)沒有,但黃很用力的抓胡」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黃打用手去拉胡的衣領,兩人相互拉扯」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126頁、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13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顯見被告丁○○伸出雙手用力抓向被告乙○○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再者,併衡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他們雙方有
互相拉對方的手,後來丁○○有抓乙○○的臉,我後來去會勘時才看到乙○○的臉流血」、「我還叫庚○去拿藥水給乙○○擦」等情(見本院卷第173、171頁),核與證人庚○所述:「(問:有無看到乙○○受傷?)我沒有注意看,只是主委叫我拿藥給乙○○擦,乙○○一直說不用」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即94年4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主訴「被鄰居抓傷」,經醫師診斷,被告乙○○之左臉、左頸部確受有抓傷之情形,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5年
6月23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950060103號函檢附被告乙○○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及9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8至81頁、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85頁),適足佐證被告乙○○於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衝突過程中,遭被告丁○○徒手抓傷左臉及左頸部等情,堪認為事實。
⑶被告丁○○固辯稱: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伊先抓其衣領
才抓臉,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先抓其臉再抓住衣領,前後不符,顯不可採云云。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渠等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可參。尤其多數人肢體衝突之過程,常因情勢混亂,各供述證據自難完全相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即明示斯旨。觀諸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一度稱:「被告用雙手拉住胸前衣領不放之後就用手抓我左臉及脖子才鬆手」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9頁),似是指被告丁○○先拉其衣領再抓傷臉、頸,與其前稱先抓傷臉、頸再抓住衣領之先後順序,或有不合,但此關於被告丁○○伸手抓向被告乙○○之細節,因係突發狀況,極可能記憶不清,且二人在相互拉扯過程中,情勢混亂,難以明確分辨孰動作在先、孰動作在後,且除被告乙○○之指述外,尚有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言可佐,已可認定被告丁○○雙手用力抓向被告乙○○臉部及頸部且被告乙○○於事發後確有臉部及頸部受傷等事實,則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作用,被告乙○○之傷勢係來自於被告丁○○雙手猛力抓扯之動作所致,應可認定,自不僅因被告乙○○所稱究係先抓臉、頸或先抓衣領之供述不一,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判斷。
⑷再被告丁○○提出照片質疑被告乙○○左臉並無傷勢云云。
惟觀諸被告乙○○於衝突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並非針對被告乙○○左臉及左頸部之近距離照片,難以辨識其是否有抓傷痕跡(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95頁上方照片),且詢之被告乙○○亦稱:「看不出來,而且抓到也不是馬上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丙○○則稱:「這個照片沒有辦法看清楚」、「就算有也看不出來,抓痕非常細」(見本院卷第175頁),況據前揭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記載,被告乙○○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左臉下方延伸至左頸之部位(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所攝非無因衣領遮掩或光線陰影而難以辨識傷痕之可能,是不得徒以該張照片而率予否定被告乙○○左臉及左頸部受傷之事實。被告丁○○所辯,實難遽採。
⑸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丁○○抓傷乙○○之犯行
。被告丁○○復辯稱:因被告乙○○向伊及 伊子 甲○○丟擲雞蛋,伊出於正當防衛始伸手拉住被告乙○○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丁○○雖因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而萌生傷害被告乙○○之犯意,然衡以被告乙○○當時朝被告丁○○及其房屋丟擲雞蛋之不法行為而言,被告丁○○若為防衛自己權利,或可將雞蛋數箱挪移或就地擣碎即可使被告乙○○無法繼續丟擲,但被告丁○○採取抓傷被告乙○○臉部及頸部之方式,顯然非屬排除被告乙○○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難認被告丁○○係單純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傷害犯行,應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報復行為。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被告丁○○抓傷乙○○之犯行,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丁○○所辯,實無可取。
㈡關於被告丁○○徒手推倒告訴人戊○○致其右腳受傷之犯行:
⑴此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指稱:「被告〔指被告丁○○〕用
雙手推擠我導致我摔倒造成右腳受到傷害,被告是用她雙手推擠我身體等部位造成我人摔倒撞到人行道水泥分隔島受傷」(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走過去時丁○○剛抓完乙○○,以為我要打他,丁○○就推我一把,我重心不穩就跌倒」、「他是故意的,因為他看到我過去,以為我要打他,他就用手推我,他不是不小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在場之被告己○○亦於警詢時稱:「我看見 吳吉松 的太太丁○○及甲○○攻擊乙○○成傷,並推擠戊○○跌倒成傷」、「是看到告訴人太太〔指被告丁○○〕推倒〔筆錄誤載為『侄』〕我房東〔指告訴人戊○○〕」(見94年度偵字第1851
2號卷第36、11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丁○○攻擊告訴人乙○○之後戊○○見狀上前勸阻被被告人丁○○推擠在地」、「丁○○攻擊乙○○成傷,並推擠戊○○跌倒受傷」(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27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足堪認定被告丁○○徒手推倒告訴人戊○○之事實。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突然聽到住戶說戊○○跌倒,我回頭去看戊○○已經倒在地上了,我有叫住戶把戊○○扶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跌倒,但在錄影帶上有丁○○、戊○○面對面的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證人丙○○雖改口未親見被告丁○○推倒告訴人戊○○一節,但證人丙○○亦自承:「因為二邊都是住戶,我希望他們能和解,所以我在偵查中避重就輕……我身為主任委員,不希望看到住戶互告」、「我沒有把他們身體接觸的部分說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證人丙○○因身為「美景村社區」主任委員,或求息事寧人而避重就輕,應認其於案發後立即經警詢問時所言,動機純正,記憶亦較清晰,因而供出被告丁○○推倒告訴人戊○○一事,較為可信,附此說明。
⑵從而,告訴人戊○○於衝突發生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42分
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稱「被人打傷」,經醫師診斷為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情,亦有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回函所附告訴人戊○○之病歷資料及9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84頁),此傷勢亦為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丁○○徒手推倒告訴人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亦足推認。查告訴人戊○○因係肢體殘障人士,被告丁○○應可預見告訴人戊○○極易因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猶不違背其本意,正面面對告訴人戊○○並出手將其推倒在地,顯可推知被告丁○○應有傷害告訴人戊○○之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係稱伊用腳把
其踢開,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戊○○雖於94年4月13日警詢時曾稱:「被告就用腳把我踢開造成我跌倒右邊小腿受傷」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5頁),惟此部分陳述,核與前述告訴人於同次警詢時二度指稱被告丁○○用雙手推擠其身體摔倒致腳撞到人行道水泥分隔島受傷(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3、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同此經過(見本院卷第204、20
5頁),顯屬不符,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歧異之陳述,恐因告訴人個人表達意思方式所生之差異,況被告丁○○以雙手推倒告訴人戊○○之經過,尚有上述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僅憑此陳述之歧異,而遽予推認告訴人戊○○之陳述絕對出於虛偽。是被告丁○○徒以此置辯,自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被告丁○○先以雙手抓傷被告乙○○左臉及左頸
部,再以雙手推倒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撞及人行道緣石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傷己○○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持不明器具攻擊己○○使其倒地之經過,業據被
告己○○指訴:「甲○○……向我揮舞就直接攻擊我欲搶他他兇器被他手持三角挫刀械割傷右手大拇指」、「被告手拿三角挫刀向我攻擊身體等部位受傷」、「甲○○當時有持不明器具攻擊受傷」、「甲○○……當時他手上拿三角銼刀之類的東西,隨即動手朝我前胸及背後刺,我因而跌倒在地」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7、44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36、114頁),而在場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被告隨即攻擊告訴人己○○導致己○○不支倒地」、「當時己○○遭吳吉松及他太太丁○○、兒子甲○○等三人圍住攻擊,甲○○當時有持不明器具攻擊受傷」、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看到劉與甲○○拉扯……有看到甲○○拿一黃色柄不知何物」、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己○○從地上站起來時,我有看到甲○○拿一個橘色的東西交給丁○○,但我沒有確定那是什麼東西」等情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69、112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2頁),且有己○○繪製該不明器具之形狀及長度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足堪佐證己○○遭被告甲○○徒手毆打並持不明器具攻擊之事實。又被告己○○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大拇指抓傷及擦傷、腹部抓傷、頸部抓傷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前述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檢附己○○病歷資料及9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4至77頁、94年度偵字第10
339號卷第86、87頁),是被告甲○○激烈拉扯己○○並持不明器具攻擊己○○身體致己○○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甲○○雖辯稱:己○○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
且其傷勢亦與「三角銼刀」所可能造成之割傷不符,又其所繪「三角銼刀」之大小,亦與證人丙○○所述不合云云。惟關於天主教耕莘醫院2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盡相同一事,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5年8月17日以耕醫急診字第0950080090號函覆說明:「病患己○○先生於00年0月00日11時45分前來本院急診就醫,當天提出開立甲診及乙診證明書之要求,因乙診證明書撰寫內容未臻詳盡,甲診證明書可為訴訟之用,故開立甲診證明書時便力求詳盡,故應以甲診證明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117頁),適足採認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作為己○○受傷之證明,被告甲○○空言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委無可取。而己○○、丙○○同指被告甲○○持有不明器具一節,已甚明確,亦如前述,至於己○○認雖曾指述該不明器具應為三角銼刀,但此僅屬己○○之推測,並非十足確認,又無該不明器具扣案可考,自難遽認該不明器具確為三角銼刀,從而,亦不得逕以己○○推測該不明器具為三角銼刀之詞,而輕率認與其所受傷勢不符,或與證人丙○○所述器物之大小未合。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甲○○徒手毆打己○○並持不詳器具攻擊己○○身體一事已臻明確,至於該不詳器物究為何,則難遽認,縱使如此,亦不得卸免被告甲○○之傷害罪責。被告甲○○所辯,均無可取。㈢綜上,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甲○○徒手毆打己○○並
持不詳器具攻擊己○○身體,使己○○倒地,致己○○受有雙側前臂及雙側大拇指抓傷及擦傷、腹部抓傷、頸部抓傷及右臀部挫傷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丁○○、乙○○、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乙○○、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丁○○先後傷害被告乙○○、告訴人戊○○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查被告丁○○、乙○○、甲○○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乙○○、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丁○○、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先後傷害被告乙○○、告訴人戊○○二人等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乙○○雖因懷疑被告丁○○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其屋為違章建築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正途解決糾紛,公然以丟擲雞蛋之方式洩憤,且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庭訊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所幸被告丁○○僅受有一處紅腫,傷勢輕微;㈡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遭被告乙○○持雞蛋攻擊,始萌傷害被告乙○○身體之犯意,雖屬情有可原,但告訴人戊○○係殘障人士,又與糾紛無涉,被告丁○○竟一併攻擊告訴人戊○○,惡性非輕,但造成被告乙○○、告訴人戊○○二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㈢被告甲○○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因見其母丁○○遭受攻擊而加入衝突,雖屬人情之常,但其徒手毆打己○○並持不詳器具攻擊己○○身體致己○○不支倒地,手段較重,造成己○○身體多處受傷,損害非輕,且始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甲○○年輕氣盛,猶有大好前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40日、被告甲○○拘役30日、被告乙○○拘役2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計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所持以攻擊被告己○○之不明器具,無從證明為何物,亦未扣案,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遭被告甲○○攻擊後,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電擊棒,連續攻擊丁○○及甲○○,致被告丁○○受有左側大腿紅腫約5公分、被告甲○○受有右前臂紅腫、右肩運動受限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在丁○○、甲○○面前揮舞電擊棒,惟堅決否認有持電擊棒攻擊丁○○或甲○○之犯行,辯稱:伊僅持電擊棒揮舞並開啟警報聲響,警告丁○○等人不要靠近,並未持電擊棒攻擊丁○○等人身體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丁○○、甲○○、魏秋香之陳述及丁○○、甲○○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丁○○、甲○○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稱:遭被告己○○持電擊棒電傷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42、45頁、94年度偵字第18512號卷第101頁),而證人魏秋香於警詢時稱:「甲○○因為拿相機要存證被被告己○○手持電擊棒攻擊導致身體疑似不能動彈及頭部被毆打造成暈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確實有看到劉用電擊棒接觸到黃跟吳,劉是從後面襲擊黃母子,並發出嗶嗶的聲響」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72頁、94年度偵字第18
512號卷第126頁);然查,證人魏秋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當大家圍在一起談時,有聽到一嗒嗒嗒的聲音,那人繞到黃他們的身後,把那東西往黃他們身上『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13頁),並未指稱被告己○○揮動電擊棒時有接觸到丁○○或甲○○之身體,且觀諸被告丁○○當日所受傷勢,僅有遭雞蛋丟及之左側大腿紅腫一處而已,業如前述,除此之外,丁○○身上別無其他傷勢,復查被告甲○○於當日前往同仁醫院就診時,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前臂紅腫、右肩運動受限之傷害,且丁○○、甲○○所受傷勢均屬「挫傷」,此有前揭同仁醫院函暨檢附丁○○、甲○○之病歷資料及9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88、89頁),是以丁○○、甲○○前揭傷勢觀察,難認符合證人魏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後面襲擊」之傷勢,況人體遭電擊棒電擊是否可能造成「挫傷」,亦非無疑。基此,證人魏秋香所述被告己○○攻擊丁○○、甲○○之情節,不惟前後不一,且與丁○○、甲○○所受傷勢,亦有未合,自難遽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東森新聞台所拍攝之錄影帶,甲○○於衝突過程中,曾遭一名身著深藍色夾克之不詳男子及一名身著土黃色夾克之不詳男子,壓制在停放路邊之廂型車邊毆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可認定甲○○另遭其他二名不詳男子毆打之事實,則甲○○所受上述傷勢,究係被告己○○所造成,或係該二名不詳男子所造成,其間因果關既有其他外力介入,已難遽認係被告己○○之行為所致。此外,在場證人戊○○、丙○○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被告己○○僅揮動電擊棒、發出警報聲、警告他人不要靠近但並無觸及丁○○或甲○○身體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851
2號卷第27、112、127頁、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69、113、151頁),均未見被告己○○有持電擊棒電傷丁○○或甲○○。綜此,被告己○○是否有持電擊棒攻擊丁○○、 劉俊偉 身體之行為,雖有丁○○、甲○○之指訴在卷,但核渠等所述與證人魏秋香、戊○○、丙○○所述不符,亦與渠等所受傷勢不合,況甲○○尚有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自難僅憑丁○○、甲○○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己○○之犯罪事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傷害丁○○、甲○○之犯行,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之犯嫌無法證明,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相繩。
從而,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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